第2条 1、对于涉及两个当事方的争端,仲裁法庭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争端每一方应指派仲裁员一人,被指派的两位仲裁员应共同协议指定第三位仲裁员,并由他担任法庭庭长。后者不应是争端任何一方的国民,且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境内的普通居民,也不得为争端任何一方所雇用,亦不曾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该案件。 2、对于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一位仲裁员。 3、任何空缺都应按事先指派时规定的方式填补。 第3条 1、如在指派第二位仲裁员后两个月内仍未指定仲裁法庭庭长,联合国秘书长经任何一方请求,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法庭庭长。 2、如争端一方在接到要求后两个月内没有指派一位仲裁员,另一方可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后者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仲裁员。 第4条 仲裁法庭应按照本公约,任何有关议定书的国际法的规定作出裁决。 第5条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6条 仲裁法庭可应当事一方的请求建议必要的临时保护措施。 第7条 争端各方应便利仲裁法庭的工作,尤应以一切可用的方法: (a) 向法庭提供一切有关文件,资料和便利; (b) 在必要时使法庭得以传唤证人或专家作证并接受其证据。 第8条 当事各方和仲裁员都有义务保护其在仲裁法庭诉讼期间秘密接受的资料的机密性。 第9条 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决定,法庭的开支应由争端各方平均分担,法庭应保存一份所有开支的记录,并向争端各方提送一份开支决算表。 第10条 任何缔约国在争端的主题事项方面有法律性质的利害关系,可能因该案件的裁决受到影响,经法庭同意可以参加仲裁程序。 第11条 法庭可就争端的主题事项直接引起的反诉听取陈述并作出裁决。 第12条 仲裁法庭关于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裁决都应以其成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13条 争端一方不到案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方可请求仲裁法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一方缺席或不辩护其主张不应妨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法庭在作出裁决之前,必须查明该要求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确有根据。 第14条 除非法庭认为必须延长期限,法庭应在组成后五个月内作出裁决,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15条 裁决应以对争端的主题事项为限,并应阐明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决的仲裁员姓名以及作出裁决的日期。任何仲裁员都可以有裁决书上附加个别意见或异议。 第16条 裁决对于争端各方具有拘束力。裁决不得上诉,除非争端各方事前议定某种上诉程序。 第17条 争端各方如对裁决的解释或执行方式有任何争执,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作出裁决的仲裁法庭作出决定。 第2部分 调 解 第1条 应争端一方的请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除非当事方另有协议,委员会应由五位委员组成,每一方指定二位成员,主席则由这些成员共同选定。 第2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方的争端,利害关系相同的当事方应通过协议共同指派其调解委员会成员。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持有个别的利害关系或对他们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持有分歧意见,则应分别指派其成员。 第3条 如果在请求设立调解委员会后两个月内当事方未指派任何成员,联合国秘书长按照提出请求的当事方的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这些成员。 第4条 如在调解委员会最后一位成员指派以后两个月内尚未选定委员会主席,联合国秘书长经一方请求,应在其后两个月内指定一位主席。 第5条 调解委员会应按其成员多数票作出决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它应制定其程度。它应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而当事方应予认真考虑。 第6条 对于调解委员会是否拥有权限的意见分歧,应由委员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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