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依据本公约目标,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会议上确定政策、战略和方案重点,以及详细的资格标准和准则,用于资金的获取和利用。包括对此种利用的定期监测和评价。缔约国会议应在同受托负责财务机制运行的体制机构协商后,就实行以上第1款的安排作出决定。 3、缔约国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后不迟于两年内,其后在定期基础上,审查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财务机制的功效,包括以上第2款所指的标准和准则。根据这种审查,会议应于必要时采取适当行动,以增进该机制的功效。 4、缔约国应审议如何加强现有的金融机构,以便为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提供资金。 第22条 与其他国际公约的关系 1、本公约的规定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在任何现在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除非行使这些权利和义务将严重破坏或威胁生物多样性。 2、缔约国在海洋环境方面实施本公约不得抵触各国在海洋法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23条 缔约国会议 1、特此设立缔约国会议。缔约国会议第一次会议应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召开。其后,缔约国会议的常会应依照第一次会议所规定的时间定期举行。 2、缔约国会议可于其认为必要的其他时间举行非常会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书面请求,由秘书处将该项请求转致和缔约国后六个月内至少有1/3缔约国表示支持时,亦可举行非常会议。 3、缔约国会议应以协商一致方式商定和通过它本身的和它可能设立的任何附属机构的议事规则和关于秘书处经费的财务细则。缔约国会议应在每次常会通过到下届常会为止的财政期间的预算。 4、缔约国会议应不断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形,为此应: (a) 就按照第26条规定递送的资料格式及间隔时间,并审议此种资料以及任何附属机构提交的报告; (b) 审查按照第25条提供的关于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意见; (c) 视需要按照第28条审议并通过议定书; (d) 视需要按照第29和第30条审议并通过对本公约及其附件的修正; (e) 审议对任何议定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修正,如做出修正决定,则建议有关协定书缔约国予以通过; (f) 视需要按照第30条审议并通过本公约的增补附件; (g) 视实施本公约的需要,设立附属机构,特别是提供科技咨询意见的机构; (h) 通过秘书处,与处理本公约所涉事项的各公约的执行机构进行接触,以期与它们建立适当的合作形式; (i) 参酌实施本公约取得的经验,审议并采取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动。 5、联合国、其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以及任何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均可派观察员出席缔约国会议。任何其他组织或机构,无论是政府性质或非政府性质,只要在与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有关领域具有资格,并通知秘书处愿意以观察员身份出席缔约国会议,都可被接纳参加会议,除非有至少1/3的出席缔约国表示反对。观察员的接纳与参加应遵照缔约国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处理。 第24条 秘书处 1、特此设立秘书处,其职责如下: (a) 为第23条规定的缔约国会议作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执行任何议定书可能派给它的职责; (c) 编制关于它根据本公约执行职责情况的报告,并提交缔约国会议; (d) 与其他有关国际机构取得协调,特别是订出各种必要的行政和合同协议,以便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e) 执行缔约国会议可能规定的其他职责。 2、缔约国会议应在其第一次常会上从那些已经表示愿意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秘书处职责的现有合格国际组织之中指定某一组织为秘书处。 第25条 科学、技术和工艺咨询事务附属机构 1、特此设立一个提供科学、技术和艺咨询意见的附属机构,以向缔约国会议、并酌情向它的其他附属机构及时提供有关执行本公约的咨询意见。该机构应开放供所有缔约国参加,并应为多学科性。它应由有关专门知识领域内卓有专长的政府代表组成。它应定期向缔约国会议报告其各个方面的工作。 2、这个机构应在缔约国会议的权力下,按照会议所订的准则并应其要求,应: (a) 提供关于生物多样性状况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意见; (b) 编制有关按照本公约条款所采取各类措施取得的成效的科学和技术评估报告; (c) 查明有关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创新、有效的和当代最先进的技术和专门技能,并就促进此类技术和开和/或转让的途径和方法提供咨询意见; (d) 就有关保护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的科学方案以及研究和开发方面的国际合作提供咨询意见; (责任编辑:admin) |